其四,納稅后發(fā)現新遺產。只要不是繼承人故意隱匿、轉移遺產以逃避稅收或降低稅率檔次,立法上應當允許繼承人再次申報新發(fā)現的遺產,新發(fā)現的遺產應計入遺產總額中納稅。
其五,司法救濟。納稅人如果對稅收征管機關確定的納稅額或強制措施不服的話,可以要求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進行司法救濟。
其六,合法避稅和限制。在制定遺產稅和贈與稅的同時,也應當允許財產所有權人在生前合法避稅。比如,投保人為受益人購買投資性保險、儲蓄性保險等,對此,在立法上可以規(guī)定,從這種保險中所獲得的收益應交納一定比例的個人所得稅;又比如,信托人將財產交給信托機構,使信托財產的收益歸受益人,對此,在立法上可以規(guī)定,該信托財產在允許繼續(xù)信托的年限內,受益人所獲得的收益應繳納一定比例的個人所得稅,超過這個年份,該信托財產應當更名,更名時繳納遺產稅,這個年限不應當超過信托人死亡后的10年。
其七,無主財產管理。對于無主財產,在收歸國有之前,應當實施委托信托公司進行信托管理,信托人可以是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稅收征管部門對信托收益進行征稅,余額在再進行信托,直至確定為無主財產。
其八,稅收成本。從國際情況來看,一般遺產稅征稅的成本比較高,特別表現在調查、評估、清算核算等方面在美國,遺產稅征稅的社會綜合成本為1:0.65。因此,遺產稅征稅必須考慮使用司法手段(遺產法院)和社會中介代理機構(律師、公證、認證、遺產評估),努力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其九,海外財產征稅。應當根據海外財產所在地的法律和雙邊、多邊國際協(xié)定辦理,避免遺產稅的雙重征收。海外財產的獲得,應當根據財產所在地的法律文件、公證或認證文書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