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讓犯罪分子從違法犯罪活動中獲取利益,對于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而言,其實際效果絲毫不亞于罰金或徒刑等刑罰手段。
1999年12月,河南駐馬店人石某組織、策劃、實施了一起轟動河南的搶劫案,從鄭州市某銀行搶得現金二百余萬元。事后,石某搖身一變,利用搶劫所得贓款從事房地產開發(fā),如今已成為駐馬店資產過億的成功商人。司法機關日前破獲了此案,但面臨著一個棘手的問題:對于石某利用搶劫所得贓款從事經營活動所獲得的億萬收益,能否依法沒收?
對此,有人認為,雖然搶劫所得贓款屬于非法所得,但是,利用該贓款從事經營活動所獲得的收益,卻不是非法所得,不能追繳,因為通常的經營活動都具有賠本的風險。只有那些穩(wěn)賺不賠的收益,比如存入銀行所獲得的利息,才能算是非法所得。
不過,從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來看,對石某利用贓款從事經營活動所獲得的億萬收益,應當依法予以沒收。雖然,刑法第64條只規(guī)定,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任退賠,而沒有明文規(guī)定對利用犯罪所得贓款從事經營活動所獲得的收益應予“沒收”,但是,在刑法其他條文中,卻體現了刑法對這種收益應予沒收的基本態(tài)度。
其一,刑法第191條規(guī)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而實施洗錢犯罪的,對洗錢者既要判處刑罰,又要“沒收”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梢姡摋l已經明文規(guī)定,對于洗錢罪及其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都要沒收。根據體系解釋,對于犯罪性質比洗錢犯罪、貪污賄賂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更加嚴重的搶劫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當然更應當沒收。
其二,刑法第312條規(guī)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人要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梢?,此條幾乎明文規(guī)定,對于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是應當予以沒收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幫助犯罪分子掩飾或隱瞞。
此外,從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來看,對利用犯罪所得所產生的收益,也應當予以沒收。比如,《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第31條規(guī)定,各締約國均應當在本國法律制度的范圍內,盡最大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夠沒收,沒收的對象既包括犯罪所得,也包括由犯罪所得所轉變或轉化而來的其他財產;《聯(lián)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12條也規(guī)定,締約國應在本國法律制度的范圍內,盡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夠沒收??梢姡瑑晒s都強調沒收的“最大可能”原則,其精神是,不能讓任何犯罪分子從違法犯罪中獲得利益。
雖然,人們對刑法上沒收的性質有不同看法,但是,對于沒收的現實意義,卻應予以充分重視。不讓犯罪分子從違法犯罪活動中獲取利益,對于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而言,其實際效果絲毫不亞于罰金或徒刑等刑罰手段。反之,如果以實際操作有困難為由,不去認真研究如何完善沒收的制度和措施,應當沒收而不予沒收,則會起到鼓勵犯罪特別是鼓勵他人仿效犯罪的后果。
雖然利用犯罪所得從事經營活動所獲得的收益不屬于犯罪所得,但是在性質上仍屬于一種應予沒收的違法收益,若不予沒收,反而是違法的。
□周銘川(刑法學博士)
(新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