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當事人所在社區(qū)、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十二、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shù)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相應地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中的“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
十三、增加二條,作為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名稱、頁數(shù)、份數(shù)、原件或者復印件以及收到時間等,并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十四、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十五、將第七十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修改為:
“第七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條 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相應地將第六十二條中的“意志”修改為“意思”。
十六、將第七十二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修改為: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xié)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七十七條 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意見,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