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焦點:原告通過被告向隧道隊供砂,在隧道隊不支付貨款的情況下,是否有權向被告主張權利。
三、審判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先后兩次簽訂的《砂子購銷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全面履行。被告將中標工程中隧道施工工程轉(zhuǎn)包給隧道隊施工,雖然施工協(xié)議中約定由隧道隊包工包料,但具體施工過程中隧道隊所用的砂子均是通過被告化驗室化驗合格后向原告采購的。隧道隊向原告出具的收料單上均明確寫有“N12標隧道隊”字樣,原告有理由相信隧道隊即為被告的下屬施工單位,且原告與隧道隊之間無直接的砂子買賣關系,故原告向被告索要其轉(zhuǎn)包給隧道隊的工程中所采購的砂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只支付其施工中實際拖欠的砂款,拒絕給付隧道隊施工中通過其向原告采購砂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支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實際損失的請求,因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給付拖欠原告砂款264734.94元(其中被告欠款100469.44元,隧道隊欠款164256.50元)。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700元,訴訟保全費1300元,共計7000元,由被告負擔。
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一審判決認定本案事實有誤,致使判決結(jié)果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撤銷。我項目部中標商漫高速N12標段,為了及時完成公路施工任務,公開招投標隧道施工任務。榕源公司依法取得該標段隧道隊施工任務,該公司下設的隧道隊欠被上訴人砂款164265.50元,不應由我項目部代付。一審訴訟時被上訴人未出示證據(jù)證明上訴人給隧道隊購砂,收料單上的簽字是隧道隊人員自己寫的。一審法院判決由我項目部付款的證據(jù)不足。
被上訴人答辯認為:我與隧道隊之間沒有直接的砂子買賣關系,隧道隊施工用砂是通過上訴人向我采購,我認為隧道隊就是上訴人的下屬施工單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有力,判決公平,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砂子購銷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已全面履行供砂的合同義務,上訴人應當及時清結(jié)貨款。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剩余砂款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被上訴人雖然未與隧道隊簽訂供砂合同,但通過上訴人向隧道隊供應砂石,且隧道隊已自行支付了部分貨款,也承認砂款未付情況屬實,證明其與隧道隊存在實際的購銷關系;原審法院認定隧道隊所用被上訴人砂子均通過上訴人化驗室化驗合格后統(tǒng)一采購,即判令上訴人付清全部貨款的理由不夠充分。但綜合全案來看,上訴人將工程分包給榕源公司隧道隊,雙方存在工程款結(jié)算關系,且榕源公司隧道隊在一、二審訴訟中一致同意上訴人代為支付拖欠被上訴人的砂款后在其工程款中扣減,故原審判決由上訴人支付全部砂款是可行的。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訴累,盡快解決欠款糾紛,維護社會穩(wěn)定,全面考慮本案實際,原審法院的判決結(jié)果可以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927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評析
N12標項目部將其承包的工程中一部分轉(zhuǎn)包給隧道隊,隧道隊在實際施工中通過N12標項目部使用了埡口砂場的砂料,已形成了事實上的購銷關系,埡口沙場認為其與隧道隊簽訂購銷合同,在N12標項目部,隧道隊均不同程度拖欠其砂款的情況下,將N12標項目部作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承擔給付欠款的民事責任,N12標項目部應當依法支付其本身拖欠的砂款,同時應當在欠付隧道隊工程款范圍內(nèi)履行給付埡口砂場砂款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