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進行調查時,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中國人民銀行依法進行的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調查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采取記錄、復制、錄音等手段取得證據。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中國人民銀行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章 債權債務的清理清退
第十六條 因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形成的債權債務,由從事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的機構負責清理清退。
第十七條 非法金融機構一經中國人民銀行宣布取締,有批準部門、主管單位或者組建單位的,由批準部門、主管單位或者組建單位負責組織清理清退債權債務;沒有批準部門、主管單位或者組建單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清理清退債權債務。
第十八條 因參與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
第十九條 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所形成的債務和風險,不得轉嫁給未參與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的國有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及其他任何單位。
第二十條 債權債務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就地上繳中央金庫。
第二十一條 因清理清退發(fā)生糾紛的,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通過司法程序解決。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設立非法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沒收非法所得,并處非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擅自批準設立非法金融機構或者擅自批準從事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違反規(guī)定,為非法金融機構或者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開立賬戶、辦理結算或者提供貸款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執(zhí)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在履行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的職責中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對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案件,應當移交公安機關而不移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取締非法證券機構和非法證券業(yè)務活動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由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實施,并可以根據本辦法的原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取締非法商業(yè)保險機構和非法商業(yè)保險業(yè)務活動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由國務院商業(yè)保險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實施,并可以根據本辦法的原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各類基金會、互助會、儲金會、資金服務部、股金服務部、結算中心、投資公司等機構,超越國家政策范圍,從事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guī)定,限期清理整頓。超過規(guī)定期限繼續(xù)從事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的,依照本辦法予以取締;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