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已于2009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7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0年1月14日起施行。
為依法保障和規(guī)范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等法律的規(guī)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進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案件除外:(一)涉及群體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三)人民群眾廣泛關注的;(四)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
第二條 第一審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進行。
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規(guī)定的當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的,視為申請。
第三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后應當明確告知本規(guī)定第二條的當事人,在收到通知五日內有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
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交的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本規(guī)定的,應當組成有人民陪審員參加的合議庭進行審判。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七日前采取電腦生成等方式,從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人民陪審員。
第五條 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專業(yè)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應專業(yè)知識的人民陪審員范圍內隨機抽取。
第六條 人民陪審員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參加審判活動,或者當事人申請其回避的理由經審查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重新確定其他人選。
第七條 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評議案件時,有權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發(fā)表意見,并獨立行使表決權。
人民陪審員評議案件時應當圍繞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充分發(fā)表意見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先由承辦法官介紹案件涉及的相關法律、審查判斷證據的有關規(guī)則,后由人民陪審員及合議庭其他成員充分發(fā)表意見,審判長最后發(fā)表意見并總結合議庭意見。
第九條 人民陪審員同合議庭其他組成人員意見分歧,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陪審員提出的要求及理由應當寫入評議筆錄。
第十條 人民陪審員應當認真閱讀評議筆錄,確認無誤后簽名;發(fā)現(xiàn)評議筆錄與評議內容不一致的,應當要求更正后簽名。
人民陪審員應當審核裁判文書文稿并簽名。